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7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口岸艾滋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7号《海关总署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境口岸艾滋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口岸公共卫生,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口岸艾滋病的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负责制定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总体规划,对全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直属海关负责制定所辖口岸区域艾滋病预防控制的工作计划,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实施检疫、监测、疫情报告及控制、开展宣传教育。 谨防骗子
第五条 海关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与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移民管理部门等建立协作机制,将口岸监控艾滋病的措施与地方的预防控制行动计划接轨,共同做好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及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入出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的咨询和指导,并设立咨询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口岸检疫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海关对已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
第九条 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应当配合接受海关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相应的医学指导。
第十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入出境人员以及入出境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出境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国际通航的交通工具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海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来华居留的境外人员,应当到海关进行健康体检,凭海关出具的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开弓没有回头箭 第三章 口岸监测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建立健全口岸艾滋病监测网络。直属海关根据口岸艾滋病流行趋势,设立口岸艾滋病监测点,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直属海关按照监测工作规范组织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加强入出境重点人群的艾滋病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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