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2018年8月17日海关总署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7号《海关总署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海关统计服务宏观决策、对外贸易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以及有关海关业务的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中小学减的负已经加到家长身上了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监督
第六条 海关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海关利用行政记录全面采集统计原始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等方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
第八条 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原始资料,海关可以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统计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提出查询,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检查、核对。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集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海关运用统计数据,对业务运行情况和海关执法活动进行监测、评估,为海关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运用统计数据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进出口商品等情况进行监测;
(二)对进出口企业贸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处置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二条小词儿都挺能整 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作为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实施风险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统计分析与统计服务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和海关业务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开展动态预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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